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立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代素不相識者提
領他人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並轉交第三人,極可能遂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仍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刀疤」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以獲取報酬。遂與暱稱「刀疤」、收取詐欺款項之集團成員
等成年人,基於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先於112年2月18日16時44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古宗程,佯稱:先前購買鳳凰酥之網購系
統遭駭客入侵,須操作ATM功能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古
宗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再由「刀疤」指示陳立偉前往提款,陳立偉
即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
以附表所示方式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古宗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古宗程於警詢中之陳
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64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61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刀疤」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
款並層轉上游,及告訴人古宗程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應
徵快遞員工作,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會去提款,是因
為雇主表示在測試我對工作的忠誠度,我未從中獲取報酬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44分許,假
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先前購買鳳凰酥
之網購系統遭駭客入侵,須操作ATM功能以解除分期付款云
云,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本案合庫帳戶;被告嗣依「刀疤」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轉交上游等
情,除經被告坦認而不爭執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236號,下稱士檢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9號卷,下稱北檢1733
9卷,第10頁至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2819號卷,下稱北檢22819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金訴
卷第161頁、第162頁),尚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士
檢偵查卷第39頁至第47頁),並有告訴人跨行存款單及本案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士檢偵查卷第37頁、第55頁、北檢2281
9卷第59頁),及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北檢17339
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士檢偵查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係1
12年2月17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中找到此份工作,職
務為快遞員,報酬係論件計酬,一件以新臺幣(下同)1,50
0元計算等語(士檢偵卷第17頁、北檢17339卷第11頁、北檢
22819卷第15頁),自該社團已明示此工作為「偏門工作」
,非正規職業,且代他人至超商領取每件包裹之勞力價值,
顯與1,500元之報酬不相當,即可知悉被告找工作時應能預
見此為違法工作。
㈢再自被告供稱,其應徵之職務為快遞員,負責快遞包裹,惟
實際工作內容除領取包裹外,尚包含將包裹開拆,將提款卡
拿出,甚而持卡提款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可知被告所從事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快遞員之職務範圍,
而悖於常情,衡諸被告先前曾從事美容美髮工作(本院金訴
卷第256頁),非無工作經驗之人,當能察覺此等不合理之
狀況,故被告提款時當能預見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角
色。
㈣自被告供承:我領完最後一筆款項後,公司就叫我隨手丟棄
該金融卡,我就隨意丟棄等語(北檢17339卷第11頁、士檢
偵卷第15頁),可知此工作內容與一般快遞員會將包裹即本
案合庫帳戶金融卡確實送交客戶之常情有違。又自被告供承
其領取包裹後,「刀疤」指示其拆開包裹,拿出提款卡取款
,且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刀疤」亦指示其在附近路邊將
款項交付姓名不詳之人、或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
本院金訴卷第255頁、北檢17339卷第11頁、北檢22819卷第1
6頁至第17頁),可知被告工作內容之重點,非在快遞金融
卡本身,而係提領、交付金錢。復加以被告不認識、未見過
「刀疤」(士檢偵卷第16頁、北檢17339卷第11頁、本院金
訴卷第253頁),不認識附表編號1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士檢
偵查卷第15頁),及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款項後,「刀疤」
指示以切斷金流來向之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款項等情,可知被
告當能預見其行為係在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領取最後一筆
即附表編號2款項後,竟仍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刀疤」指
定之帳戶,足見被告為無卡存款時已能預見此乃洗錢行為。
㈤末自被告稱其係依「刀疤」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並將附表
編號1款項交付予「刀疤」指示之男子(士檢偵查卷第15頁
、本院金訴卷第254頁、第255頁),及其加入以「刀疤」為
首之群組,該群組之人員進進出出,約3至6人不等(士檢偵
卷第17頁、北檢17339卷第11頁、北檢22819卷第18頁),可
證被告得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情。綜上,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係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
生,惟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上游成員「刀疤」、向被告收
取附表編號1款項之男子等不詳共犯之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
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
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
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再由被告前
往提款機取款並層轉上游共犯,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
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因認
本案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
餘犯行,雖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惟該二案之繫屬日分別為112年7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本
院金訴卷第26頁、第27頁),均在本案繫屬日112年6月21日
後,從而本案為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雖非親自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被告依共犯「刀疤」之指示前往提款機取款,
並將款項層轉上游,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詐
欺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從而,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
刀疤」及向被告取款之人,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成立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提款及將款項層轉上游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切斷詐
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隊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
定犯罪。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人雖未認被告所為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
此部分已敘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對同一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於密接之時、地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1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
訴之附表編號2部分既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
,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美容美髮工
作及月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士檢偵查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固稱其為本案犯行當天有領取報酬1,500元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255頁),惟被告亦稱該報酬係其領取包裹之報酬,
非提款之報酬(北檢偵17339卷第12頁、本院金訴卷第114頁
),而該報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72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院金訴卷第129頁至第146頁),本
院無庸再行宣告。
㈡另被告已將所提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則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實際掌控,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繳交上游之方式 ⒈ 112年2月18日20時56分許 29,985元 同日20時58分許、 21時許、 21時1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合作金庫仁愛分行 29,000元、 10,000元、 900元 交付「刀疤」指示之男子 ⒉ 112年2月18日21時43分許 19,985元 同日21時45分許 臺北轉運站 20,100元 無卡存入上游指示之帳戶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