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俊傑
指定辯護人 鄭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
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
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
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鍾俊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之同年10月25日
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月2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開裁定依上訴人之
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號4樓」送達後,於113年1月31
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且被告於裁定送
達時並未遷移住所,亦無因另案入監或入所等情,有本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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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上
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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