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奕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楊奕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書正本按上訴人住所寄送,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
乃於112年11月14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於同年月20日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於同年月30
日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3年1月
1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該裁定經按上訴人住所(即戶籍地、上訴狀上地址)
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無人收受送達,乃於113年1月19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詎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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