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8、52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芸瑄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證據清單編號8及附表「匯入
帳戶」欄關於「000-000000000000」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關於「並
轉交予『琪琪』」之記載,均應予補充為「並攜至指定之旅館
內,交予『琪琪』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至12行關於「旋遭詐欺集團遣人
提領一空」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惟其中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賴又任於111年9月1
2日22時18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29,985元部分,因該帳戶業遭警示圈存
,而未及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或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至12行關於「旋遭詐欺集團遣人
提領一空」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之記
載,應予補充「⑤111年9月12日22時20分許;⑥111年9月12日
22時40分許」、「⑤29,985元:⑥30,000元」、「⑤⑥均係轉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11
2偵3718號卷第61、97、98頁)。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本院卷第170、17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
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
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
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曾少慈、賴又任、詹涵茹所為,均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
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胡正萍、陳玟妃所寄送之裝有
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琪琪」所指定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人,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得以將前開告訴
人等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惟其中關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賴又任於111年9月12日22時18分許匯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29,985元部分,
因該帳戶業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或提領
,參見112偵3718號卷第75頁),以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共同對前開告訴人等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互有犯意
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就告訴人賴又任遭詐騙匯款至胡
正萍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雖漏列2筆金額(如
前所述)之匯款,然此部分既與原起訴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
人賴又任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被告共同詐欺前開告訴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
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
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
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
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前開告訴人
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
訴書附表所載手段進行詐騙,致前開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
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
失,又參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尚未獲得任何利
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
業、離婚、因施用毒品而缺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
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領取胡正萍、陳玟妃等人寄送
之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使
用,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查,被告於警詢(見112偵3718號卷第17頁、112偵
5217號卷第1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76頁)陳稱
本案伊並未獲取報酬等語,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係「
取簿手」,非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且依卷內資料,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前開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等
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曾少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張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賴又任/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張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詹涵茹/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張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8號
第5217號
被 告 張芸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芸瑄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暱稱「上帝」、
「黑人」、「琪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職。張芸瑄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
訊軟體要求胡正萍寄出金融帳戶,胡正萍遂並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寄出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張芸瑄再依「上帝」、「黑人」之指示於111年9月11日
19時23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港門
市領取胡正萍寄出內含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
「琪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依附表編
號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
。
㈡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時許以LINE
通訊軟體要求陳玟妃寄出金融帳戶,陳玟妃遂並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寄出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張芸瑄再依「上帝」、「黑人」之指示於111年9月11日
19時39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民龍門
市領取陳玟妃寄出內含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
「琪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依附表編
號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3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被
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少慈、賴又任、詹涵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芸瑄於警詢中供述 坦承依照「上帝」、「黑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並轉交予「琪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少慈之警詢證述、告訴人曾少慈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少慈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又任之警詢證述、告訴人賴又任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又任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詹涵茹之警詢證述、告訴人詹涵茹任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詹涵茹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胡正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胡正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證人胡正萍寄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6 證人陳玟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玟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證人陳玟妃寄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7 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份、7-11貨態追蹤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領取證人胡正萍、陳玟妃寄出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各1個之事實。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曾少慈、賴又任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賴又任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詹涵茹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詹涵茹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與「上帝」、「黑
人」、「琪琪」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自應
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被告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處
斷。被告就附表所列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曾少慈 (是) 於111年9月12日19時12分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曾少慈佯稱:因內部設定錯誤,致誤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2日20時19分許 ②111年9月12日21時17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2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18號 2 賴又任 (是) 於111年9月13日21時5分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某手機殼電商業者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賴又任佯稱:因內部設定錯誤,致誤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2日21時50分許 ②111年9月12日22時18分許 ③111年9月13日0時5分許 ④111年9月13日0時13分許 ①29,989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④29,985元 ①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詹涵茹 (是) 於111年9月14日19時24分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詹涵茹佯稱:因內部系統錯誤,致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5日0時3分許 ②111年9月15日0時6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9萬9,987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