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
3、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芊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芊妤、謝孟勲(已結)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年籍不
詳「阿凱」、「馬克」、「鯊魚」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林
芊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55號起訴),謝孟勲負責至超商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
林芊妤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林芊妤與謝孟勲、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民國111年11
月28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陳欣郁、韓文浩、伍通
亨、黃建翔、許鈺柔、賴子軒、林素勤、吳怡潔、陳玉慧行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詳細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
戶均如附表所示),再由謝孟勲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林芊妤,由林芊妤轉
交「鯊魚」,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陳欣郁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郁、韓文浩、伍通亨、許鈺柔、賴子軒、林素勤、
吳怡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芊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5163號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4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謝孟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郁、韓文浩、伍通亨、許鈺柔、賴子軒、
林素勤、吳怡潔、證人即被害人黃建翔、陳玉慧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經過明確(見偵5163號卷第46-47、49-51、54-56
、59-60、62-64、67-68、71-72、74-75頁、本院卷第233-2
34頁),復有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163號卷
第88-90頁)、提款機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16
3號卷第43、81-86、91-94頁)及提領地點明細(見偵5163
號卷第80、8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9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謝孟勲、「阿凱」、「馬克」、「鯊魚」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
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嚴懲,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迄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前於110年間即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
欺等犯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11年11月1日確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1年8月31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附
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服務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初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
,經法院另案判決、審理或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院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韓文浩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陳欣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53分許起,假冒網拍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欣郁,佯稱:要協助處理不升級高級會員之手續,請其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欣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日17時28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34分許/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欣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46分許起,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王國華致電陳欣郁,佯稱:個資外洩需辦貸款匯款至指定帳戶,並配合金融監管會做系統整合云云,致陳欣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日17時36分許/ 19,985元(起訴書誤載於同日17時31分匯款34,567元,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刪除) 同日17時41分許/ 54,000元 同上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伍通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起,假冒商家、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伍通亨,佯稱:簽收錯誤導致每月會遭扣款,請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伍通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①同日18時17分許/ 29,987元 同日18時22分許/ 45,000元 同上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同日18時19分許/ 15,060元 ③同日18時52分許/ 16,170元 同日18時55分許/ 16,000元 同上 4 黃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假冒永豐銀行主任致電黃健翔,佯稱:信用卡遭第三方盜刷,需網路匯款輸入認證以恢復被盜刷狀況云云,致黃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日22時1分許/ 5,469元 同日22時10分許/ 5,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東店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許鈺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57分許起,假冒網購平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許鈺柔,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許鈺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①同日17時37分許/ 49,10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43分許/ 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同日17時50分許/ 49,989元 同日17時52分許/ 50,000元 6 賴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7時46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賴子軒,佯稱:誤設為批發商,請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賴子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日18時21分許/ 21,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21,971元 ) 111年11月28日18時26分許/ 22,000元 同上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素勤 111年11月28日18時38分許,林素勤在臉書網站購物,遭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同日18時38分許/ 29,012元 同日18時44分許/ 29,000元 同上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吳怡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8時13分許起,假冒民宿客服、銀行人員致電吳怡潔,佯稱:系統重整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房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吳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日19時3分許/ 9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同日19時24分許/ 60,000元 ②同日19時26分許/ 60,000元 ③同日19時28分許/ 29,900元 同上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陳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5時52分許起,假冒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玉慧,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多下訂12筆,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陳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日19時8分許/ 49,970元 (不含手續費30元)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