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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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
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業由本院發佈通緝,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丁○○與
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20日11時36分前
某時許,議定由甲○○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再由丁○○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甲○○收取詐欺
贓款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甲○○於111年4月20
日11時3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透過網路所尋得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
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甲)前往與丙○○約定之地點(丙○○
遭詐騙之經過詳後述),並改由某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丁○○察覺上情仍決意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某
甲收取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後再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甲○○、丁○○、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111年4月20日上午某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並撥打
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其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3
,000餘元等語,並提供警方電話供丙○○聯繫,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陳志民警官」、「秋雲倉檢察官」等公
務員名義,向丙○○佯稱:其涉及販賣毒品、在臺中申設金融
帳戶,為通緝犯,需繳納保證金80萬元方可免於遭羈押禁見
等詞,致丙○○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1年4月20日11時36分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86巷與福德一路口處交付上開
金額之款項,並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至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自
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而在此之前,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已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設備製作其上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某甲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
即依丁○○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以不詳設備列印取得偽
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公文書1紙(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於111年4月20
日11時36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
予丙○○以行使之,藉此取信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丙○○不疑有他,遂將現金80萬元交付予某甲。嗣丁
○○欲向某甲收取款項時,因某甲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離去,丁○○因此未能收取某甲所取得上開贓款,
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73至17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
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甲○○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分工,並於前揭時、地,欲向某甲收取向告訴人丙○○取得
之詐欺贓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既
遂犯行,辯稱:當天我要去跟某甲收取80萬元,但某甲收款
後直接搭上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因此我
沒有收到上開詐欺贓款款項,應僅成立未遂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0日11時36分許,將現金80萬
元交付予搭乘同案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到約定地點之某甲,某甲取得該詐欺贓款後,原應將
該款項交付予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某甲取得詐欺贓款80萬元後,
旋逕自搭乘同案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致被告丁
○○未取得該詐欺贓款等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卷(
下稱偵卷)第10至14、69、70、71頁,本院金訴卷第94、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甲
○○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6至22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130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17頁】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至9、43頁)、告訴人丙○○之彰化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40、41頁)、道路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0至34頁)、被告丁○○繪製之車手面
交取款手繪圖(偵卷第4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案偽造
之公文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0月13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3至28、36、38頁)在卷可佐,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由車手頭指示取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
款,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
付「車手」後,詐欺集團成員迅速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
贓款,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
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
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準此,被告丁○○雖與某甲未必相識,惟被告丁○○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見某甲到達約定地
點並出面向告訴人丙○○收取詐欺贓款後,仍決意擔任該集團
之「收水」工作即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指示向某甲收取詐欺贓
款後上繳該集團其他成員,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至某甲向告訴人丙
○○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搭乘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離去,致被告丁○○未能自某甲、同案被告甲○○處收取詐
欺贓款並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依被告丁○○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稱:當天本來計畫是不詳車手向被害人拿到詐
騙款項後要把錢交給我,我是上游機房指示我去收取贓款,
但該車手拿到錢就上甲○○的車離開,最後錢被他們2人黑吃
黑拿走花用等語(偵卷第12頁);我當天有去汐止福德一路
,原本車手要把錢交給我,該車手是甲○○找的人我不認識,
該拿錢車手跟甲○○計畫好要把錢拿走,他就直接上甲○○車,
故我沒拿到錢,後來甲○○被我們抓到,自己坦承這過程,是
他拿走那80萬元,我在桃園案件被查獲的手機中有甲○○被我
們抓到、被詐欺集團上游毆打的紀錄等語(偵卷第69、71頁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派被告丁○○向車手收取告
訴人丙○○交付其遭詐騙之80萬元,告訴人丙○○亦將遭詐騙之
現金80萬元交付予,詐欺行為已既遂,且在該贓款遭某甲、
同案被告甲○○私吞後,該集團上游亦向其等追討、毆打同案
被告甲○○,足徵被告丁○○確有與某甲、同案被告甲○○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丙○○之犯行,有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辯稱其僅成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並無足採。
㈢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
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
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
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依上開事證,告訴人丙○○受詐騙而交予某甲之款項,該款項
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依被告丁○○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
欺犯罪,被告丁○○係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
之贓款後轉交遞送予該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是被告丁
○○與某甲、同案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丙○○實施詐欺,並由同案被告甲○○
尋得某甲並搭載其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詐欺贓款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
告丁○○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某甲、同案被告甲○○取
得告訴人丙○○交付之詐欺款項後,未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丁
○○供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被
告辯稱其僅成立洗錢未遂等語,尚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等犯行,被告所辯,非全然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就本案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
告訴人丙○○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丁
○○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2年5月19日修正
通過,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
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
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次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未遂之相關事實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依上述說明,被告丁○○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
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某甲、同案被告甲○○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
訴人丙○○,其等所為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且因某甲
、同案被告甲○○未交付款項,致被告丁○○未能收取該贓款、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被告丁○○所為仍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丙○○所受財
產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丁○○雖坦承其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並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欲向車手某甲收取告訴人丙○○交付之詐欺贓款未果,惟猶執
前詞為辯,且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丁○○前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丙○○所受損失高達80萬元等節;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無業(本院金訴卷第177頁)之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
,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丙○○以行使,非屬
被告丁○○所有,自無從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某甲向
告訴人丙○○收取詐欺贓款後,旋即搭乘同案被告甲○○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未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丁○○,致被告丁
○○未能收取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如前
述;而被告丁○○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亦據其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偵卷第70頁,本院金訴第177頁),復
依卷存證據,尚查無被告丁○○因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向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一事,已
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自無應予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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