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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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某年籍不詳成員」更正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田孝文』之人等人」;第3行「上午」更正為
「上午9時22分許」;第12行「上午」更正為「上午7時48分
許」;第13行「11時8分」更正為「上午10時26分許」;第1
5至16行「上繳該詐得之財物」更正為「,將所收取之上開
物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3、68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7至99頁)
⒊悠遊卡交易明細(偵卷第154至155頁)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辯稱:伊坦承犯行,但伊只有拿
取金條,並未拿取鑽戒、女用手錶;「田孝文」指示伊將拿
取之物品交付給不認識之男子等語。經查,證人李哲賢就告
訴人被竊情形及失竊物品,業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伊前往
銀行詢問並調閱監視器,發現伊母親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1
時5分許,前往銀行打開保險箱,將其內2條金條、鑽石戒指
及女用手錶取出;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上開物品放在
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騎樓前某機車之置物箱內等語綦詳(
偵卷第28至31頁),綜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與前
揭事證互無齟齬,所述情節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佐以證人
李哲賢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當無虛捏構
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其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屬
可採;復稽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前往銀行開啟保
險箱,並取出其內物品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
物品放置於指定地點,旋即由被告收取上開物品後離去,行
為前後均未見告訴人將上開物品另置他處,或有他人出現在
案發地點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
詞,尚難遽信,附此說明。
四、法令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取、交付贓款之「田孝文」,及
向被告收取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
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
甚為明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
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
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
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
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
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定之刑處斷。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
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
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
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
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
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
㈡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
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於約27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
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
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各該被告之行為態
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於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1年10月、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前科紀
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母親、胞妹,與祖母、母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固於前揭時間、地點,前
往收取前揭財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田孝文
」指示伊交給不認識之男子;因為伊欠錢,「田孝文」並沒
有給伊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
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
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等個人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庸諭知沒
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收取之財物,
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
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57號
被 告 陳宏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誌於不詳時間,加入某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給上手
之「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
撥打電話給患有失智症之林秀梅,並佯稱將對其子不利云云
,致林秀梅陷於錯誤,先至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開啟保險箱,取出其內2個金條(各5兩,
價值新臺幣【下同】80萬元)、2個鑽石戒指(分別值100萬
元、30萬元)、一支女用手錶(值60萬元)後,林秀梅即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騎樓前,並於同日11時15分,將
上開物品擺放在某機車上。陳宏誌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該日上午,陳宏誌自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住處出發
前往臺北市,並於同日11時8分起,即從迪化街尾隨步行返
家之林秀梅,待林秀梅將上開物品擺放在上開騎樓後,陳宏
誌即上前拿取,再前往不詳地點上繳該詐得之財物,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林秀梅之子李
哲賢察覺其母遭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檔案比對追
查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秀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代理人李哲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秀梅遭詐騙而將保險箱內物品取出、擺放在上開騎樓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含車手行蹤、悠遊卡乘車記錄、計程車搭乘記錄、告訴人前往銀行領取保險箱物品再擺放在上開騎樓之過程、車手尾隨告訴人並拿取物品、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另案涉嫌詐欺遭逮捕之穿著等影像) 證明被告陳宏誌即為本案行為人之事實 3 被告申辦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8月18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資訊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6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田孝文於110年即已出境) 1.證明被告於前案即稱係加入「田孝文」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112年3月24日依「田孝文」指示前往取款時遭逮捕等情屬實;前案於112年5月12日即已偵結,並於同年6月27日判決之事實。 2.被告於本案辯稱「行為人是田孝文不是我」云云,惟被告既已明知「田孝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何以於前案判決(6月27日)後,仍於本案發生時(8月18日),將上開門號交給「田孝文」使用?且迄今仍無法提出得以證明「田孝文」存在之事實。 綜上,被告辯稱「本案行為人是田孝文」云云,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陳宏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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