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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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
國王」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至同年月27日,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長垣詐得款項
後,復於同年10月5日向蕭長垣佯稱:因先前投資帳戶虧損
跌停無法出金,需再儲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操作云云
,蕭長垣遂驚覺遭到詐騙,於同年10月6日9時30分向警方報
案,一同配合準備200萬元假鈔,聯繫等待車手前來取款事
宜。而「國王」因亟欲向蕭長垣收取前開200萬元款項,遂
以高額報酬聯絡委託彭政哲負責取款,彭政哲即與「國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國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彭政哲,指
示彭政哲冒用「陳柏宇」等名義前往約定地點,彭政哲遂於
同年10月6日19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145巷
口,手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蕭長垣
觀看確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長垣、陳柏宇及匯豐證
券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同時欲向蕭長垣收取約定款項之際,
旋由警出面逮捕彭政哲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蕭長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彭政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政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長垣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及告訴人手機內
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20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頁、第31、32
頁、第33至46頁),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國王」之成年人
就本案各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等在附表編號1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
造「陳柏宇」簽名、「匯豐證券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認其係基於3
人以上之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請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起,均一致供稱:本案僅有與「國王」
聯絡接觸等語,而經警方勘察扣案附表編號2手機內之通
話紀錄、圖檔及文字檔等,均未發現有與詐欺集團犯意聯
絡之證據,亦即難以認定被告以該手機Telegram聯絡對象
包含暱稱「天下」、「不倒」等人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南
分刑字第1123009735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
再告訴人蕭長垣於警詢時僅證稱:我只知道匯豐專員的LI
NE名稱為「匯豐陳可芯」,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都只有
用LINE聯繫。我不認識遭警方現場逮捕的男子,是第1次
見到被告等語(至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遭
詐騙款項部分,均尚與被告無涉,並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附此敘明),是單憑告訴人指述內容及前開告訴人手機
內容翻拍照片,除難以確認「匯豐陳可芯」與「國王」等
人之真實身分與分工狀態外,亦無從證明被告與「國王」
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認識聯絡或互動配合之
關係,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被告在本案確有加重
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之積極證據。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既
難認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施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謂被告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責,僅能認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其此部分
所為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論究
。
(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乃以一行為
同時違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工參與進行
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被告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冷氣工程,家中經濟勉持,需扶
養祖母、父母及1名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國王」已給予被告
彭政哲相關應允報酬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
不法利益,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由「國王」交予被告管領支
配,而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無訛,故爰依前揭規定皆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編
號1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陳柏宇」署押1枚、
偽造「匯豐證券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皆併同沒
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政哲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
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最終經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
遂。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就此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明定:「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如前述已陳明本案僅有與「
國王」聯絡接觸,且依卷內積極證據尚難認其有何與「國
王」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難認其存有參與3人以上實施詐術、洗錢等犯罪
組織之犯意,故被告尚不成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另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查被告共同
著手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欲向告訴人蕭長垣直接當面
以現金取款,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將包包裡的假鈔
袋子交給被告時,警察就一擁而上將他制伏等語明確,是
告訴人及警方既自始僅準備假鈔作餌,本無任何犯罪所得
可進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難認本案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應
無洗錢防制法規範保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另被告與共犯
於案發時既尚未接觸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與「國王」當
時亦無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同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亦即本案
並無開始進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同難對
被告逕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綜上,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只能認被告構成前開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難認被告另成立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責。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
與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其上日期欄為「112年10月6日」、繳納費用總額欄為「貳佰萬元」、繳費項目及金額欄為「現金儲值0000000」、外務經理欄有偽造「陳柏宇」簽名1枚、收訖章欄有偽造「匯豐證券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iphone7手機壹支 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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