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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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哈露都烈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08、17727、183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4、35282、48272、50802、51338、53
579、5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哈露都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哈露都烈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
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
見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曉玲」之人在網路上刊
登「日結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滿1個月獎金3萬
元」徵求租用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之工作廣告,即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
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銀行代碼009)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均告知提供予「曉玲」,而可使「曉玲」或轉手之不明人
士任意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
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詐騙楊曜宇、彭耀文、賴鎧宏、楊秋香、黃清海、陳新元
、賴杰霖、葉秀蘭、劉昭良、吳佳螢(下合稱楊曜宇等10人
),致楊曜宇等10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明人士登入
網路銀行將各款項均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最終哈露都烈則實際
獲得2000元之報酬。迨楊曜宇等1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曜宇、賴鎧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另楊秋香、黃
清海、陳新元、賴杰霖、葉秀蘭、劉昭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哈露都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
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哈露都烈坦承:伊於000年0月間,因見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曉玲」之人在網路上以「日結2000元至5000元、滿
1個月獎金3萬元」等內容廣告,徵求租用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告知提
供予「曉玲」使用,最終實際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不諱,
而前開情事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
、交易明細擷圖(見本院卷第57頁)、與「曉玲」間LINE對
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8號卷,
下稱偵12908號卷,第23至32頁;112年度偵字第17727號卷
,下稱偵17727號卷,第43至78頁;112年度偵字第18354號
卷,下稱偵18354號卷,第35至52頁)均相合,固堪以採信
為真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與辯護人一致辯稱:被告原先係欲出租露天拍賣的帳戶
,因需一併提供該帳戶綁定的金融機構帳戶,才會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並無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當時「曉玲」有提出仁三股份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仁三公司)的租賃契約,其上記載不會從事犯罪行為
等事項,被告係遭「曉玲」欺騙將合法使用本案帳戶,其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楊曜宇等10人遭不明人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詐騙,致楊曜宇等10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且各款項旋遭
不明人士登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楊曜宇
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暨交易明細表(見偵12908號卷第15至18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15日函附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見偵17727號卷第17至29頁)、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2年4月6日函附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見偵18354號卷第17至33頁
)與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已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即可成
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
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
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
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況近年罪犯為遮掩真實身分及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不法所得,遂頻繁
取得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
具之情形,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報導防範,已為社會大眾
所普遍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
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要無隱藏身分特意取
得他人帳戶作為款項進出使用之必要。查被告於案發時業
已成年,知悉開立網路銀行便於操作使用,並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原先有在燦坤公司等從事正當工作
之情(見偵12908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106頁),並非毫
無智識經驗或社會歷練之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陳明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曉玲」,都是用LINE跟她聯絡
,我也沒有看過仁三公司的相關人士,不知道「曉玲」的
真實身分。當時我沒有多想為什麼「曉玲」或仁三公司不
自己去申請露天拍賣的帳戶,我當時有需要用錢,所以才
會將帳戶租借給她,還有配合對方指示到彰化銀行辦理約
定轉入帳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給「曉玲
」後,對方有自行進行變更,並表示在租用期間我不能自
行登入該帳戶,租賃期間對方可以自由使用該帳戶,我不
知道進入本案帳戶的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在案,足徵案
發當時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及用途並不熟識確定
,倘對方係欲合法經營公司販售商品,本應以該公司或負
責人名義申請相關帳戶及綁定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常
使用,要無特意高價徵求租用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
資金進出流動之必要。是本案既無任何正當合理之事由存
在,已可徵被告就「曉玲」或轉手之不明人士自由使用本
案帳戶進行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轉匯後將遮
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等節,主觀上並非無從認知,詎
被告猶未為任何控制、追蹤帳戶俾防免遭對方不法利用之
舉措,竟僅因急需用錢,即漠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
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仍輕率決意將應專屬個人使用之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掌控使用,並容任前揭情事持續發生,堪
認被告已得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金錢
款項進出用途,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
供稱: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任何人都
可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語(見偵12908號卷第91頁),且
觀諸卷附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3條、第6條第5項等協議內
容,雙方乃約定於租用本案帳戶期間,被告除不得自行更
改及擅自登錄網銀外,尚須配合對方綁定約定帳號,對方
可自行更改本案帳戶密碼等項,可徵被告已事先概括同意
「曉玲」透過網路銀行使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則對方取
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功能,自不因被告有無另行提供露
天拍賣帳戶資料或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而異。
又被告如前述乃供稱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曉玲」或仁三
公司相關人士,本已無法擔保租賃契約書簽立主體之真實
及憑信性,而被告復未曾稽核對方身分或管制帳戶使用情
況,自難單憑租賃契約書之片面記載,即得謂其全然信任
對方將從事合法用途。況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7分,即已先提供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曉玲」(見偵12908號卷第2
4頁),而「曉玲」係於同日12時57分,始傳送租賃契約
書檔案予被告(見偵12908號卷第25頁),足證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顯非基於信任租賃契約書內容而為
。再衡酌「曉玲」先後多次要求被告前往彰化銀行辦理不
同之約定轉帳帳戶事宜,甚且於112年2月23日11時18分指
示被告:「綁約定帳號的時候如行員問做什麼的,答(自
己做生意就好)行員要是問營業執照,就說(做的生意是
轉手生意)中間商,做建材(因約定帳號基本用於做生意
的)」(見偵12908號卷第24頁);於112年3月3日10時34
分指示被告:「去辦理的時候假如行員剛開始拒絕辦理的
話,你就要說是自己準備在裝修房子,這是裝修材料供貨
商的帳號,所以要先綁好約定帳號之後要用到,沒問就不
用講」(見偵12908號卷第27頁),可知對方尚要求被告
向銀行訛稱租用本案帳戶用途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本得預
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違法工具
,對方始設法避免遭到銀行拒絕或追查,且被告僅需單純
交付帳戶資料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事宜,毋庸再付出其他
資金勞力,竟即可依約持續獲取高額之顯不相當報酬,同
有違背正常工作之處,是種種跡象皆難認對方所謂租用帳
戶買賣貨品乙事係合法真實,惟被告為貪圖應允報酬,遂
自願完全聽從對方指示進行,出租個人帳戶供不明人士任
意使用,益徵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曾具狀聲請
傳喚仁三公司負責人郭晉辰,另請求調閱匯給被告2000元
報酬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項,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案是否有其他嫌
疑人知情參與,核與被告被訴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
士使用之幫助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性,要難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就此被告及辯護人復於審理期日已表示無證
據請求調查之旨(見本院卷第102頁),故本院認並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哈露都烈參
與分擔對被害人楊曜宇等10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
際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詐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
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曉玲」之人或
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正犯得
以分別騙取楊曜宇等10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44、
35282、48272、50802、51338、53579、58908號移送併辦
有關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
具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
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冒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助長洗錢
、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前無刑事前科
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楊曜宇等10人被騙款項
金額,且被告於犯後未坦認犯行或與楊曜宇等10人成立民
事和解,另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目前育嬰留職停
薪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親生幼女、其配偶與
前妻所生之兒子,偶而也要給母親金錢資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哈露都烈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所實際獲得之2000元報酬雖未扣案,惟此部分
款項既屬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領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健祐、郝中興、劉育瑄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資料 備註 1 楊曜宇(告訴人) 於112年2月初起,透過Telegram向楊曜宇佯稱為其表哥友人,因急需用錢希望借貸款項云云,致楊曜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 112年3月13日13時40、41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2908號卷第43、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彭耀文 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彭耀文佯稱可申辦網站會員當賣家獲利,惟需補資金入帳云云,致彭耀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59分許 2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727號卷第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賴鎧宏(告訴人) 於112年2月中起,透過LINE向賴鎧宏佯稱先前經營服飾網拍生意,有廠商要求繳交剩餘貨款,希望借款支應云云,致賴鎧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 112年3月13日13時59分許 1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354號卷第91、101頁、第107至1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楊秋香(告訴人) 於112年2月19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楊秋香佯稱可加入投資香港彩券開獎獲利云云,致楊秋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3月10日9時44分許 12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4號卷第30、31頁、第33至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4、35282、4827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5 黃清海(告訴人) 於112年2月14日起,透過IG、LINE向黃清海佯稱儲值投資購物商城可獲利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5分許 2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82號卷第21、37頁、第39至6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4、35282、4827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6 陳新元(告訴人) 於112年2月20日起,透過LINE向陳新元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新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 112年3月14日14時3、4分許 5萬元、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72號卷第35、55頁、第61至7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4、35282、4827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7 賴杰霖(告訴人) 於112年3月2日9時53分許起,透過LINE向賴杰霖佯稱可投資樂天平台電商商品獲利云云,致賴杰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2年3月14日9時12、28分許 10萬元、5萬元 存摺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02號卷第57頁、第71至73頁、第85至1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02號移送併辦附表部分 8 葉秀蘭(告訴人) 於111年8月9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葉秀蘭佯稱可合作下注香港六合彩彩券獲利,惟需匯付投資保證金云云,致葉秀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 2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79號卷第21頁、第25至30頁、第3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79號移送併辦附表部分 9 劉昭良(告訴人) 於110年8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劉昭良佯稱可投資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劉昭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3月13日15時12分許 58萬2822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38號卷第50頁、第89至9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38號移送併辦附表部分 10 吳佳螢 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吳佳螢佯稱在網站上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佳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3月10日9時12分許 12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08號卷第45至47頁、第67至75頁、第78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08號移送併辦附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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