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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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
○○○○○○○二八九四六八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腦闊疼」即「小宇」之詐欺集
團成年男子,利用或在通訊軟體LINE化名「陳鳳馨」,於民
國112年4月3日將李雲鵬加入好友、提供股票資訊,並於112
年7月4日要求李雲鵬安裝「同信」APP,或化名「陳慧茹」
指導李雲鵬申購股票,謊稱申購成功需繳納股款及教師佣金
,致李雲鵬陷於錯誤。嗣曾偉嘉與「腦闊疼」即「小宇」,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
22日12時許,由「腦闊疼」即「小宇」交付IPHONE手機1支
予曾偉嘉作為雙方聯絡使用,曾偉嘉並接受「腦闊疼」即「
小宇」之指示,於翌日即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全家超商,以化名「張柏志」之人準備向李雲鵬收取上開
教師佣金新臺幣(下同)39萬9,432元。惟李雲鵬已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故交付餌鈔予曾偉嘉時,曾偉嘉即經警方當
場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上開IPHONE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李雲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曾偉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6頁
、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151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
15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金訴卷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雲鵬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偵查卷第25
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經當場逮捕之監視器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載有扣案手機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
第79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犯行之過程中,僅與暱稱為「腦闊
疼」及「小宇」之人聯繫及見面,該2暱稱之使用人為相同
之人等語(偵查卷第105頁、本院卷第98頁),而卷內無證
據可證使用該2暱稱者分屬不同人,或被告曾與其他詐騙集
團之成員聯繫,而知悉或得預見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所引之上開法條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罪名變更(本院金訴卷第101頁)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暱稱「腦闊疼」即「小宇」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
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貪圖小利,心存僥倖聽從
「腦闊疼」即「小宇」之指示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併考量被告承認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賣SIM卡之工作、月
收入3萬元(本院金訴卷第100頁)、被告前曾幫助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尚處未遂
階段、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
43頁),為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作機,業據其供述
明確(本院金訴卷第99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暱稱「腦闊疼」、「小宇」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月3日於通訊軟體LINE化名「陳鳳馨」,加入李雲鵬好友
提供股票資訊,再於112年7月4日要求李雲鵬安裝詐騙「同
信」APP,另化名助理「陳慧茹」指導李雲鵬申購股票,並
謊稱申購成功需繳納股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
月26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兄弟大飯店,交
付現金38萬4000元予化名「陳友駿」之人,於112年8月4日1
1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交付229萬元予化名
「許瑞傑」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前揭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被告之工作機IPHONE手機1支為其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其不知悉詐欺集團之前有跟告訴人拿過什麼錢,其也
沒有跟告訴人拿這200多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2頁),
而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經暱稱「陳鳳馨」
、「陳慧茹」詐騙及被告曾於112年8月23日17時許至上開超
商取款未遂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與化名「陳鳳馨」、「陳
慧茹」、「陳友駿」、「許傑瑞」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責。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尚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按洗錢防
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
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
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
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
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
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犯
罪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不法所得,即無以著手遂行一般洗
錢犯行,自無從該當一般洗錢罪,乃屬當然。查本件告訴人
知悉受騙後,業已報警,並由警員在場埋伏,致被告於告訴
人佯裝交付款項時,旋遭警員查獲,取款未遂,而未能實質
獲取支配犯罪不法利得,當無已「著手」洗錢之情,故被告
不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
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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