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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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雄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冠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
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
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
現金交付方式之必要,且依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指示,至
指定地點,以業務或專員之名義,拿取現金後,再放置特定
地點,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
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而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並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為取得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志哥」之「郭志翔」(
下稱「志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好幣所」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
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李茹芬佯稱:
可使用「富利豐」應用程式與「永碩客服」、「酷幣商行」
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茹芬陷於錯
誤,與「永碩客服」、「酷幣商行」聯繫後依其等之指示,
備妥20萬元現金以待交予「酷幣商行」指定前往收取款項之
人,而曾冠雄則依「志哥」之指示,攜帶「志哥」前於112
年5月底交付作為聯繫、錄影之工作手機2支(如附表所示,
另案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案件扣押
中),及面交時交予對方以為取信使用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
聲明書2份,於112年5月29日2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向李茹芬收取20萬元現金,稱已將李茹芬所購買
之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TCBaZpXeWdFq5VfnNWXjKL6fDdxp
AytxgA」,並交付李茹芬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份後,
隨即攜帶上開現金駕車前往某停車場內,將現金放在車上以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李茹芬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茹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4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
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曾冠雄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確實有把虛擬貨幣存入告訴人李茹芬的電子錢包
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對於上游與告訴人施用詐術
部分並不知情,且與告訴人收款時也有簽立買賣合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9日23時41分許,攜帶「志哥」前於112
年5月底交付之工作手機2支及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
份,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
金,稱已將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TCBa
ZpXeWdFq5VfnNWXjKL6fDdxpAytxgA」,並交付告訴人虛擬
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份後,隨即攜帶上開現金前往某停
車場內交付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40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97號卷【下稱偵卷】第35-39、4
0-44、45-4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詐欺案件截圖照片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本件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獲利等
情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以購買虛
擬貨幣,但實際均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而報警等節,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時我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
票的廣告,就點擊加入,之後我被轉介給「陳敏華」專員
,她提供我一個網址請我下載名為「富利豐」的軟體進行
股票投資,註冊時我有依照指示加「永碩客服」為好友,
「永碩客服」於112年5月29日表示我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來
投資股票,就有推薦幣商「酷幣商行」給我,我就與「酷
幣商行」聯繫說要購買虛擬貨幣,「酷幣商行」要我提供
虛擬貨幣的錢包,但我沒有,我就詢問「永碩客服」,「
永碩客服」就提供我「TCBaZpXeWdFq5VfnNWXjKL6fDdxpAy
txgA」此錢包地址,我便將此錢包地址轉給「酷幣商行」
請他把虛擬貨幣匯進去,「酷幣商行」就跟我相約於112
年5月29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20
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我到場後就交付20萬元現金,我交
付的對象就是本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0-44、45-46頁)
,復有告訴人與「陳敏華」、「永碩客服」、「酷幣商行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7-154頁)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以專業
投資老師、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詐騙告訴人為專業投資
人員,引導告訴人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再指示其購買
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訛稱獲利甚高云云,致告訴人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投資應用程式,確實為真實投資公
司設立,可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獲利,而聽從指
示提領現金交付指定之人,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
之被害人甚明。而被告於112年5月29日23時41分許依「志
哥」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稱已將告訴人所購買之虛
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TCBaZpXeWdFq5VfnNWXjKL6fDdxpAy
txgA」,再將現金交付予自稱「會計」之人,可徵被告確
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面交車手」之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因為工作而依指示至現場欲跟告訴人收取購
買虛擬貨幣現金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先供稱:「志哥」要
我交易成功後把車開到淡水,然後停在指定地點,把錢放
車上,我人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供
述警詢筆錄係照其意思記載(見偵卷第187頁),遲至本
院審理中始改稱:我是把錢拿到某停車場內,交給自稱是
「會計」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可見被告前
後所述不一,應以其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所述為可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不知道「志哥」所經營的
公司位置在何處,也不曉得公司營業項目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任職其所稱「好幣所」或受
僱「志哥」部分相關應徵、面試、受僱等任職、投保勞保
等資料以為憑佐,是被告辯稱其因工作而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
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
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
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
告先後所陳可知,被告僅依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志哥」之人指示,遠自臺南開車至臺北指定地點,向「志
哥」所指示特定之人收取現金,收受現金後,再依「志哥
」之指示,將所收受現金放在車上由不詳之人取走,即可
獲得報酬,且「志哥」未曾詢問其學歷、專長乙節,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39頁),是被告無法說明
指示其取款之「志哥」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亦無法提出
「好幣所」相關行號、負責人、地點、公司營業項目等資
訊,顯見被告對於「好幣所」均一無所悉;又據被告所陳
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漁業,其顯無具備投資、理財、
操作虛擬貨幣等相關知識、專業,則其有何能力足以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事宜?而被告所稱暱稱「志哥」之人均未確
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等,即指派被告擔任
虛擬貨幣買賣派遣人員收取大筆現金,其如何面對、處理
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相關質疑或提問?且被告經「志
哥」面試後即奉其指示面對客戶經手大筆現金,何以將風
險不低之行動交由甫任職之被告單獨執行?是被告所陳其
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常情不符,被告稱其為
「好幣所」派遣之專員云云,實屬無稽。再參以被告經警
持拘票至被告住所地逮捕,進而移送偵辦至起訴迄今,完
全無法提出其所稱公司老闆或主管、「志哥」、「會計」
等人之真實姓名、地址、電話,若被告如為投資公司、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公司之從業人員,當有充足時間聯繫
公司主管人員出面協助說明、澄清,並提出足以證明為正
常交易之相關資料,但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資料,益徵
被告所稱其為虛擬貨幣之派遣人員負責收取現金、由公司
交付虛擬貨幣給客戶云云,顯然不實。又長期以來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或由面交車手方式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為
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
悉或預見,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
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
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與
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
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依被告陳稱其為高
職畢業、從事漁業之學經歷與生活狀況,顯為具有相當一
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難謂毫無
所悉或無法認識與預見,而被告供稱:我於112年5月中甫
任職,負責和客人面交取款,請對方簽免責聲明書,但「
志哥」處理虛擬貨幣的部分我不清楚,後續不是我處理,
我沒有去注意等語(見偵卷第17-21頁),可見被告與告
訴人面交時無任何專業資深人員陪同,重點僅在被告是否
到達指定地點、有無接洽上告訴人、有無收受現金等節,
均徵為詐欺集團中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相同,是
被告對於其依不明之人指示,不以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
,而由其向告訴人收受高額現金,並放置車上任由不明之
人取走等行為之正當性、合法性應有高度質疑,其仍無視
可能之風險或後果,驟為本件上述行為,是被告所為確為
本案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縱發生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具有該等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
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
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
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依被告前開所述,其依暱稱「志哥」之人指示,至指定地
點收取現金後,仍依該不明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放置現金
以交予他人等,即為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則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
全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
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
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
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本件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與「志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
,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志哥」指示至本件取款地
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其
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再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暨考量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詐欺所使用如附表所示手機2支,業經另案扣押
(見偵卷第55頁,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132號案件偵辦中),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
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SE 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 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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