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1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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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98號
原 告 賴鎧宏
被 告 哈露都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遭到詐騙,因而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所參與之相關犯行情
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在案。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等語。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抗辯:伊並無收到原告所匯款的10萬元,伊原先係欲出
租露天拍賣的帳戶,因需一併提供該帳戶綁定的金融機構帳
戶,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時對方有
提出仁三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的租賃契約,其上記載不會從事
犯罪行為等事項,伊係遭欺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使用,主觀上
並無犯意,目前也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其為幫助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
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
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
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見真實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曉玲」之人在網路上刊登「日結
2000元至5000元、滿1個月獎金3萬元」徵求租用金融機構帳
戶等資料之工作廣告,即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告知提供予「曉玲」,而可使「曉玲
」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
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2月中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先前經營服飾網拍生意,
有廠商要求繳交剩餘貨款,希望借款支應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3日13時59分許,將10萬元網路轉帳
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不明人士登入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明確,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
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被告辯稱並
無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即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告知提供
予不明人士,嗣不明人士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
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亦未親自領取獲有原告遭
騙款項之利益,惟其將自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
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仍屬於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等犯罪,而與該不明人士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
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不明詐欺
正犯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0萬元財
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
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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