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聰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聰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聰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雖雨,
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適張連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江聰維見狀閃避不及,其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張連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張連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
移位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
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江聰維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
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連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監視器影像光碟,有證據能力:
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
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監視器影像光
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確認上開影像有無遭剪接之
情事,勘驗結果可見影像中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為被告,為
被告所是認,且影像均連續無中斷,而未有遭剪接之狀態乙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顯見
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無遭剪輯或變更之情況,復無違法取
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是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聰維(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是對方撞我,不是我撞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員詢問事故經過情形時稱
:我當時沿中山北路一段要往新市鎮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
於事故地點,當時對方機車與我並行在我右邊的外側車道,
靠近內側車道處,因為我要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我忘記打
方向燈,我慢慢要切,對方也沒有讓我。轉過去後,對方就
撞擊到我我車子右後處,我也不知道怎麽撞的(偵卷37頁)
。又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中山北路一段要往新市鎮方向
直行於內側車道,於事故地點,當時對方機車與我並行在我
右邊的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對方自己跌倒來撞到我
。我懷疑他沒有剎車。他無照駕駛機車撞到我汽車等語(偵
卷第8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於111年12月6日7時14分許
被告駕駛6671-K9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一
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2號前時,告訴人張連富
(下稱告訴人)騎乘CQJ-607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發生碰
撞,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供稱:無意見(偵卷第63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未看到右
邊的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6-27頁)。並有告訴人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卷第29-31頁)、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3-35
頁)、談話記錄表2份(偵卷第37-39頁)、照片黏貼紀錄表
(偵卷第41-45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7:10:25至7:10
:26】: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並行,被
告的左前輪位於白色虛線上,然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往右靠,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11日勘驗紀錄表(偵卷第75-76
頁)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
6頁),而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與其向左側
倒地時之狀態相符,有告訴人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為證(偵卷第2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我坐在駕
駛座這邊,看不到右邊的告訴人,有沒有發生碰撞我不知道
,我已經過去了才聽到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6頁)。足認本
院上開勘驗之內容確為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畫
面。且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未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
在其右側,且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
向,而與直行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
適當之安全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雖溼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尚良好等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上開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
可參。被告行經本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即由內側車道
往右切入外側車道,未注意並行於右方外側車道同向直行由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碰撞告訴人機車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故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3
8215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偵卷第71-74頁)在卷可佐,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所轉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係在
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
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行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併衡以被告之無犯罪前科素行
、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