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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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5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伍貳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駿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
2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
淨重0.523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誤
載為沒收,及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更正)等語
。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0年3月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海水浴場沙灘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而與被告
相約見面,雙方於同年月3日23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前碰面,警表明身分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
,經聲請人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3日以1
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30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
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
訴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
毒偵字第1525號卷【下稱士檢毒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5
頁、本院卷第7至9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士林
地檢署110年度緩字第1342號、112年度緩續字第10號緩起訴
執行卷宗、110年度緩護療字第316號、110年度緩護命字第6
62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毛重0.85
49公克、淨重0.5258公克、驗餘淨重0.5236公克),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卷第113
頁、士檢毒偵字卷第6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殘留甲基安非
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揆諸前揭規定,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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