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181
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陸捌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侑蓁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另
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
及,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含袋毛重0.2170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9月13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
14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前所為,應適用同一
觀察、勒戒程序即足,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同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
,有上揭案號之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該案為警查扣之棕色結晶
1包(含袋毛重0.21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經
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因與殘留其上
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