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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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緯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8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零
玖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緯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為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
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至本案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56公克)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循線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其持有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所扣得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2包(毛重共1.5332公克,淨重共1.1011公克,驗
餘淨重共1.0980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物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
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
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綜上,本件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前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
包裝袋2只,因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視
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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