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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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伍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冠輝涉犯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為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
之效力所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至本案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10日1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1次之犯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
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為0.5570公克,驗餘淨重為0.5
568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11
0025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卷第49頁),足證上開白色結晶塊
1包,屬違禁物,上開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
命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
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
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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