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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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87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沂峰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為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
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本案查
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刑事案
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
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
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
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
一重複判決。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
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⒈民國108年12月2日19時至20時間某許,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停車場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同(2
)日23時30分許,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新北大道口,自綽號「阿龍」
之友人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時毛
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2196公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第20頁、第68
頁、第69頁)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2月3日7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之臺灣聯通停車場,因另案通緝而
為警逮捕,經被告主動交付其藏放於耳機盒內之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行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383號判決被告就前開⒈部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就前開⒉部分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2196公克)沒收銷燬之。被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撤銷前開⒈部分罪刑,改
諭知公訴不受理;就前開⒉部分罪刑及沒收駁回被告上訴,
前開⒉部分遂於109年11月5日確定。檢察官就前開⒈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駁
回上訴,前開⒈部分則於110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
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5
頁、第59頁至第62頁,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卷第21
頁至第22頁)。
㈡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前開⒈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而該判決中敘明被告該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之日即98年10月1日相距逾3年,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為由,簽分110年度毒偵字第875號向本
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准許
,被告遂於110年7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0年8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110年3月11日簽、前開聲請書、不起訴處分書及
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士林
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75號卷第2頁、第6頁、第9頁正面
及背面、第26頁,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卷第29頁至
第30頁、第33頁)。
㈢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108號案內扣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
公克,驗餘淨重0.2196公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38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
自非屬無附隨案件而得將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情,檢察官
復就同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與一事不
再理原則相悖。故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書
所載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另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
而經不起訴處分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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