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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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4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amine)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
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
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
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
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
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首堪認定屬實。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一節,有該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
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卷第111至119頁),
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堪予認定
。
㈡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於112年1月15日17時15分
許至同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之3
所扣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290號卷【下稱毒偵290卷】第43至49頁),又被告於警
詢中先表示:我前往上開地址是為了幫另案被告林宗緯搬家
,我不知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誰的,林宗緯告訴我是原
本住在該處的住戶蘇銘昌所有等語(見毒偵290卷第19至20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上開地址之
屋主林宗緯的,我於查獲當天在上開地址是為了幫林宗緯搬
家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卷第46頁)
,可知被告始終否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再參以
林宗緯前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認難以認定林
宗緯具有販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觀之該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欄記載:林
宗緯雖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蘇銘昌」所有,然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在其住所查獲,復無證據可認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蘇銘昌」之物,是林宗緯此部分之辯解難以
採信...又林宗緯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是被告此部分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前揭施用部分乃
屬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是此部分亦不得再行追訴等語,有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
度士簡字第50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
、25至2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係林宗緯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
違禁物,然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含6個塑膠袋及6張標籤之毛重為9.3220公克,淨重為8.1316公克,驗餘淨重為7.356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卷第111至119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之毛重為0.8478公克,淨重為0.2174公克,驗餘淨重為0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之毛重為36.9956公克,淨重為35.8222公克,驗餘淨重為34.9909公克) 4 吸食器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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