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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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6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機保護皮套壹個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辰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殘留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機保護皮套1個,經鑑驗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該手機保護皮套上殘留微量無法磅稱
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應予更正)。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月23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
港區三重路79巷口執行巡邏路檢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
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手機保護皮套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刑事裁定、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8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
字第658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49至50、70頁)。
四、本件扣案之手機保護皮套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中心11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聲沒
字第253號卷第6至7頁),是以,該扣案手機保護皮套既已
沾附甲基安非他命在內,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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