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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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02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8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張振裕於審判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6、40、41頁)。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0頁)。㈢M3
監理駕籍違規紀錄(見偵卷第31頁)。㈣M3監理車籍資料查
詢(見偵卷第32至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振裕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
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
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
出主張,且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
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5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
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
禁,猶不知悛悔,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毫克之狀態下,漠視法令而
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20號
被 告 張振裕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之58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裕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工地
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復於
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口前
時為警盤查,經警對張振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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