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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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7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飲用米酒後
,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記載,更
正為「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下午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關於「致黃倩鈺受
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口中
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更正為
「致黃倩鈺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黃倩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
經警對張榮隆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60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張榮隆之刑事陳報狀。
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
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且被告為
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而不慎肇
事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育
有一女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40號
被 告 張榮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隆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至4時許止,在新北市八
里區大崁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
,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七路與中山路2段交會處時,因酒
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而撞及黃倩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倩鈺
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口
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黃倩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榮隆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倩鈺之指訴。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
片。
(五)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
24926253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犯
行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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