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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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6227 號)後,再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皓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晏蓬華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27號
被 告 許皓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翔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前港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有晏蓬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前
港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
之右側車身與許皓翔所駕駛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晏蓬華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10根至第12根肋骨骨折及脊椎骨骨
折等傷害。嗣許皓翔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晏蓬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皓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晏蓬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14張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2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員警自
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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