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
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乙○○、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7行
關於「致郭美真受有頭部腫脹、右側胸部挫傷、肋骨骨折、
右上臂骨折、左手背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而於到院前死亡,
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2時3分許停止急救
」之記載,更正為「致郭美真受有右側頭部腫脹、右側胸部
挫傷及肋骨骨折、右上臂骨折、左手背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3分許,因
出血性休克於到院前死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251號卷
第81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
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能切
實遵守交通規則,其自停車場內駛出時,未注意汽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停車場,因而肇
事致被害人郭美真死亡之重大憾事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驟
遇天人永隔、難以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
人乙○○、丙○○以分期給付賠償金新臺幣480萬元調解成立,
並已依約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此有臺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考(見偵字第8251號卷第145頁、調偵字第843號卷第
17至1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確有悔意,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良好、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壽險業
務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過失致
罹刑典,且犯後深表悔悟,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
,承諾分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且已依約履行部分調解
內容,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
,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本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之調
解筆錄,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
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
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甲○○應給付乙○○、丙○○共計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扣除其中之240萬元已匯款給付完畢外,餘款240萬元之給付方式如下: ⒈應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上開款項,應匯入乙○○、丙○○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43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北投
區運動中心之停車場內駛出,欲右轉駛入石牌路1段39巷(
由南向北)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停車場欲右轉,適有郭美真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牌路1段39巷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甲○○見狀閃避不及,甲○○所駕駛之租賃用小客車
車頭與郭美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郭美真因此人
車倒地,復因甲○○誤踩油門,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北
投區運動中心外牆衝去,並碾壓過倒地之郭美真,致郭美真
受有頭部腫脹、右側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右上臂骨折、左
手背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而於到院前死亡,經送往臺北市榮
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2時3分許停止急救。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
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美真之女乙○○、郭美真之子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2人之母親郭美真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永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郭美真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倒地後,又遭被告不慎誤踩油門輾過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消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字第80347號)、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屬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偵辦車禍過失致死照片(含車輛及機車位置照片、死者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並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6 卷附光碟內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郭美真車禍過失致死案-現場監視器.MP4)、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郭美真車禍過失致死案-行車紀錄器影像.avi)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並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
調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行為符合法定之自首要件,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請參酌被告並
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
疏忽導致憾事,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
人2人即被害人子女乙○○、丙○○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具狀表
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情狀,此有臺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告訴人112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卷
可按,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用以擔保調
解條件之履行,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