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得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得恩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曾得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105頁)。㈢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
1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得恩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3、169頁)在卷可參
,且造成告訴人林子豪受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合併右側第
六肋骨裂、右側前臂與手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
之初期照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蔡佩蓉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見偵卷第53至59頁)存卷為憑,可見被告過失情
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予加重其刑
。
㈣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2人受有傷害,
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㈤再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撥打電話報警,向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05頁)附卷
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
乘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受傷,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然僅為首期之給付,即未再依約履行,告訴人等請求依法
處理,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併
酌以告訴人等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維修保養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
被 告 曾得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得恩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騎車上路,竟於民國11
2年2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臺北市
大同區南京西路23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子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佩蓉,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
西路239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林子豪
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輪與曾得恩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林子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合併右側
第六肋骨裂、右側前臂與手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
傷之初期照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佩
蓉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嗣曾得恩於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豪、蔡佩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得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1日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2月5日、3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5日、2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大同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