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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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298
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廖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5次因酒後駕車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
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以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75號
被 告 廖春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春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甫於107年8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12年11
月27日早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食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
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時,為警攔檢,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0.4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騎車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堂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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