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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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287
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少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3行關於「8時36分許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8時30
分許前某時」;第4至5行關於「明知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8時36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更正為「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
退,仍於同日8時30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6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少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4次因酒後駕車犯
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
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
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23號
被 告 吳少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
,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於112年11月14日8時36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號2樓居所飲用蔘茸酒後,明知已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36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時
自摔為警查獲,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值為每
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少宇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證明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值為每公升1.41毫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呈報單 證明被告吳少宇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倒臥路旁,為巡邏員警發現,上前盤查發現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少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在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聖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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