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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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未注
意轉彎時顯示方向燈,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
,所為應值非難,其有交通過失傷害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
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
,職業為房屋品質檢驗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60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環河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葫蘆街交岔
路口,欲右轉駛入葫蘆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
輛,且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邊方向燈
光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右側,見狀閃避不及,乙○○
車輛左前方與甲○○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併胸椎第9節、第11節輕微壓迫性骨
折、右側膝蓋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具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
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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