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鄭珮曄
被 告 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
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
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第5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建良所涉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
,而原告鄭珮曄遲至113年1月3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
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
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
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
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