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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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映玄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明知告訴人丁 、丙 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及
性自主能力均未盡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先後對
之為性交行為,對丁 、丙 之身心有相當之影響,惟考量被
告行為時亦年僅19歲,同屬年輕識淺,兼衡其犯後坦認罪行
之態度,且與告訴人丁 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與告訴
人丙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給付賠償,有
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有
悔意,併衡諸被告目前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尚未就業,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各
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前後相距之時間、對不同被害人
違犯、罪質同一且情節相似等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
對被告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及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
完畢,告訴人等亦表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刑事陳報狀
及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顯有悔
悟,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既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5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民國00年0月出生)於網路相識,其與丙 於112年4月20
日凌晨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相約出遊,即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文山區某處搭載丙
與代號AW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
民國00年0月出生),渠等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嘉賓閣溫泉會館,甲○○明知丁 、丙 均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先後以其生殖器插入丁 、丙 陰道之方式,對丁
、丙 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丁 、丁 法定代理人代號AW000-Z000000000A、丙 、丙
○ 法定代理人代號AW000-Z000000000A(法定代理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詞。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先後與告訴人丁 、丙 為性交行為,惟辯稱:丁 、丙 說她們16歲云云。 2 告訴人丁 警詢、偵訊之證詞。 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3 告訴人丙 警詢、偵訊之證詞。 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4 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自小客車汽車出租單。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丁 、丙 至嘉賓閣旅館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其先後2 次對告訴人丁 、丙 為性交
行為,為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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