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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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3
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卷第51頁)。⒊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55頁)。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原交簡字
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
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
出主張,且被告並未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
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酒駕前科外,於96至103年間並另有4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未知警惕,自知酒精對
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
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值非難,併衡諸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木工,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13號
被 告 陳志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基隆路與忠孝
東路路口附近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
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與承德路1段路口,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紙
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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