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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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36號、第210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皮夾
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和運租車券貳張)、新臺幣參萬
伍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113年2
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
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簽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3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惟被告該部分各次犯行
所侵害法益不同,乃侵害複數法益行為,與接續犯以侵害同
一法益為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偽造告訴人簽名盜
刷消費,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損害,所為
應值非難,其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偽造「甲○○」之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簽單業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非
被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竊得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00元、和運租車
卷2張),及其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得利益合計35,33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竊得台新銀行卡信用卡、汽機車執照1張、駕照1張
等物,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得重新申辦補發,縱予沒
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效果有限,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附表編號1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附表編號2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附表編號3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附表編號4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3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96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7月25日15時許,依友人陳彥宜邀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4樓之11住處時,趁友人陳彥宜未及注意,即徒手
竊取其室友甲○○所有之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5萬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台新信
用卡】、汽機車執照1張、駕照1張、和運租車卷2張),得手
後,即行借故離去。
二、丙○○見上開皮夾內有台新信用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附表所示時、地,接續持用台新信用卡
,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於如
附表編號2、3所示店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單上,偽簽信用卡所
有人之姓名後,交付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商店之店員而行
使之,均致使如附表所示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信用卡
持卡人本人到場消費,而將消費之商品交付,足以生損害於
甲○○、附表所示商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嗣甲○○接收台新信用卡刷卡簡訊,及發覺上開
皮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彥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彥宜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台新信用卡交易明細、即時消費明細、未出帳帳務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刑事案件查訪紀錄表4份、土地銀行收據1張、全國電子企業服務網門市交易紀錄明細1張、台灣中油加油站交易紀錄1份、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聯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利用同
一機會為之,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
㈣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簽名1枚(在112年度他
字第2438號卷第33頁),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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