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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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1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在
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更正為「在友人車上,將海洛因
置入香煙,點燃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在友人車上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友人所有之燈泡,點燃吸食其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
○113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1年1
2月5日釋放出所,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實
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
無直接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已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7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12年9月
30日2時31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海洛因1次;(二)於112年9月30日2時31分許為警採尿前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9月30日1時30分許,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乙
○○形跡可疑,盤查後發現乙○○係須接受強制採驗尿液人口,
經警採集乙○○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
人體內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影本各1份。 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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