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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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家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易家源於本
院民國113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或廢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
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
,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指示
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將來銀行帳戶)後,復依指示開通約定帳戶功能,及設定鄭
椉鍵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
轉帳帳戶,再將前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
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明欽取得財物及洗錢
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
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
,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良
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打
零工為業,月收入未達新臺幣1萬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卷113
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前開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
有因提供前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14號
被 告 易家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家源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故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不詳網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日
開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3
月6日開通約定他人帳戶功能,復於112年3月19日設定約轉
鄭椉鍵上海儲蓄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
偵辦),再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不詳網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
陳明欽施用「假投資」詐術,使陳明欽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0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至上開將來
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290萬元分為90萬元(
同日10時11分許)、200萬元(同日10時12分許)轉至上開
鄭椉鍵上海銀行帳戶內,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陳明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不詳網友指示申辦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交付帳號密碼等語,惟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可以賺錢,一天可以拿一千,我也是被騙的,對話紀錄都沒有留等語。 2 1.告訴人陳明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2.手機翻拍照片(虛假投資APP及投資群組) 3.匯款單據 受騙及匯款過程。 3 1.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鄭椉鍵上海儲蓄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資料 被告依不詳網友指示開立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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