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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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00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關於「15時23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5時30分許」;第3行關於「SWITCH OLED紅藍主機1臺
」之記載,更正為「SWITCH OLED紅藍色主機1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3至4行關於「SWITCH主機1臺及PS5控
制器1支」之記載,更正為「SWITCH OLED白色主機1臺及PS5
黑色原廠無線控制器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許良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未能警惕悔改,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度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2次竊取
他人財物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
人梁証硯、陳志強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竊得⑴SWITCH OL
ED紅藍色主機1臺;⑵SWITCH OLED白色主機1臺及PS5黑色原
廠無線控制器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予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財物(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 SWITCH OLED紅藍色主機1臺 (價值1萬0,480元)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 OLED紅藍色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 ①SWITCH OLED白色主機1臺 ②PS5黑色原廠無線控制器1支 (價值共計1萬2,100元)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 OLED白色主機壹臺及PS5黑色原廠無線控制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
「優格米電玩」內湖金湖店內,趁該店店長梁証硯不注意之
際,以徒手竊取店內SWITCH OLED紅藍主機1臺(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480元),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梁証硯調閱
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14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劃時代電玩店內,趁該商店店長陳志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志強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SWITCH主機1臺及PS5控制器
1支(價值約1萬210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包便離去。
嗣陳志強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証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陳志強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梁証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2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以上為犯罪事實㈠之證據)
、告訴人陳志強警詢指訴、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以
上為犯罪事實㈡)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另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所竊財物價值非
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所竊之物多係
在市場上有轉賣價值之高價遊戲產品,得手即變賣花用,是
被告並非基於一時貪念而犯,且一再重複犯案,其惡性難謂
不重等情,均予以從重量刑。至被告竊得之上述財物,核屬
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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