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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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86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士簡字第88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宥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
更正為「陳駿榮因與黃士杰間有投資糾紛,不滿黃士杰遲未
歸還投資款,竟與王宥麒、賴韋鈞及邱鍵昇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陳駿榮、賴韋鈞、邱鍵昇所涉妨害
自由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判決處刑)
」。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10行關於「由邱鍵昇
拿指揮棒與王宥麒、賴韋鈞共同下車,將黃士杰強押上車,
旋即開往茄苳瀑布一帶。嗣後陳駿榮、王宥麒、賴韋鈞及邱
鍵昇再要求黃士杰簽署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3紙,以此方式妨害黃士杰之自
由權利」之記載,更正為「再由邱鍵昇持陳駿榮所攜帶之指
揮棒下車後,與王宥麒、賴韋鈞一同將黃士杰強押上車,旋
即駕車前往茄苳瀑布一帶,並共同脅迫黃士杰簽署面額新臺
幣100萬元之本票共3紙,而以此方式剝奪黃士杰之行動自由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王宥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扣押物品照片。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宥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與陳駿榮、賴韋鈞、邱鍵昇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陳駿榮與
告訴人黃士杰間有投資糾紛,不滿告訴人遲未歸還投資款,
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紛爭,竟與陳駿榮、賴韋鈞、邱鍵昇共
同以前述所載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藉此逼迫告
訴人償還投資款,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
之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與陳駿榮、賴韋鈞、邱鍵昇共同逼迫告訴人所簽署之面
額新臺幣100萬元本票共3紙,固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然事
後已全數撕毀乙情,業據同案被告陳駿榮供承在卷,且經告
訴人陳述無訛,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44號
被 告 陳駿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宥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韋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鍵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榮為黃士杰之外甥,王宥麒、賴韋鈞及邱鍵昇則為陳駿
榮之友人。陳駿榮因不滿黃士杰遲遲未歸還投資款,竟夥同
王宥麒、賴韋鈞及邱鍵昇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7月28日晚間6時24分許,由陳駿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宥麒、賴韋鈞及邱鍵昇前往黃士杰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由邱鍵昇拿指揮棒與
王宥麒、賴韋鈞共同下車,將黃士杰強押上車,旋即開往茄
苳瀑布一帶。嗣後陳駿榮、王宥麒、賴韋鈞及邱鍵昇再要求
黃士杰簽署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1
00萬元之本票3紙,以此方式妨害黃士杰之自由權利。
二、案經黃士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駿榮、王宥麒、賴韋鈞及邱鍵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黃士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6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所實施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
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4人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指
揮棒,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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