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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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瑄瑋
被 告 蔡偉騰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193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偉騰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偉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多次竊錄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在同一地點,短短15秒內反覆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
個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
上宜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係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為逞一己之私,竊錄黃○○裙底之
身體隱私,此種遭人窺視之不快,足使黃○○內心留下相當之
陰影,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黃○○
達成和解,黃○○在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希望勿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語,所攝得之影片據被告所述,在尚未觀覽前即已經刪
除(偵查卷第47頁),此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手機無訛(
偵查卷第49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
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
求緩刑,惟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黃○○和解,當不宜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在偵查中陳稱:所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已
經刪除等語,此並經檢察官勘驗其手機無誤等情,均已見前
述,是該等影片既已滅失,已無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可言,自
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15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31號
被 告 蔡偉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騰與黃○○(下稱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前為席○○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真實名稱詳卷,址設臺北市內湖
區內湖路,詳細地址詳卷)之同事。蔡偉騰於民國112年5月
11日9時26分許,在甲公司1樓,見甲女走進電梯欲搭乘電梯
上班時,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意,手持手機並開啟錄影功能,跟隨甲女走進電梯後,
站在甲女身後,復持手機伸進甲女裙底共計3次,以由下往
上之方式竊錄甲女之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嗣電梯檢修人員
在檢修電梯時,發現電梯監視器攝得上開畫面,轉知甲公司
,甲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偉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甲女進到電梯後,其在電梯外即已開啟手機錄影功能,隨後進到電梯內,有持手機伸往告訴人裙底方向錄影,為了錄得清楚畫面,有以手機伸往告訴人裙底共計3次,以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並已將影片檔案刪除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經甲公司轉知後,始知悉被告有在電梯內以手機偷拍其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並在看過電梯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早已開啟手機拍照功能,並非臨時起意,且有偷拍其裙底至少3次之行為,被告迄今均未向其道歉之事實。 3 電梯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4張、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手機並開啟錄影功能,跟隨告訴人走進電梯後,站在告訴人身後,復持手機伸進告訴人裙底共計3次,以由下往上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之裙底,事後並有查看手機動作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有持手機伸往
告訴人裙底方向3次,以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但我當
下已經刪除影片,我沒有確認檔案內容,也不知道影片內容
拍到什麼等語。惟查,觀諸電梯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進入
電梯前,即已開啟手機錄影功能,進入電梯後,隨即站在告
訴人身後,待電梯門關閉後,直接將手機伸往告訴人裙底方
向,且手機鏡頭朝上,以由下往上之方式拍攝,被告有微微
彎腰將手機伸進告訴人裙底拍攝2次,自電梯鏡子反射畫面
,可看出被告手機放置位置極微靠近告訴人大腿處,該手機
拍攝方向亦為告訴人裙底隙縫處,被告途中有收回手機,並
查看告訴人有無反應後,再次蹲低身體將手機伸進告訴人裙
底拍攝,拍攝完畢後,被告有查看手機畫面,並無點選手機
螢幕,刪除影片之動作等情,此有前開本署檢察官112年10
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將手機開啟錄影
狀態,而伸手往告訴人之裙底內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共
計3次之犯行,且於拍攝完畢後,並立即查看手機畫面,也
未見被告有何點選手機螢幕,刪除影片之舉措。從而,被告
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
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罪,是以行為人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開始實行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為
,於已錄取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結果為既遂,一旦錄取後,罪即成立,縱行為人尚未查看
錄得之結果仍不影響該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錄得身體隱私部位之結
果,應不以事後扣得相關檔案為必要,若依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為整體觀察,並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評價足以達
成一般人確信已有錄取之結果,亦非無當。苟僅以事後扣得
相關檔案作為認定既遂與否之證據資料,則無異助長此類案
件被告於遭發現偷拍後,立即或儘快刪除檔案之犯罪模式。
而依據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已顯示被告手機放置位置、拍
攝方向,均能輕易拍攝到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況被
告為求拍攝清楚畫面,更有「3次」手持手機伸進告訴人裙
底拍攝之動作,佐以被告業已坦承:我有確定我有錄影,才
把檔案刪除等語,益證被告有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得
手甚明,縱被告未查看攝錄之檔案內容、已刪除前開錄影檔
案或其手機現已無流存前開竊錄檔案,仍無礙被告前開妨害
秘密犯嫌既遂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而被告將手機伸進告訴人
裙底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共計3次之犯行,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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