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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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
被 告 林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第1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1 年3 月29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
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雖指稱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甫於民國112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
此次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引用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量處適當之刑,雖非無見,惟行為
人反覆從事相同犯罪,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
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疾癮,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
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反覆施用毒品,能否即推論
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
不可,已非無疑,何況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
今實務見解,更已由「應」加重而下修為「得」加重(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
第57條第4 款、第5 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
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
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
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
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
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
,本案檢察官既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處斷刑),卻又未具體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
或拒絕法院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依上說明
,則本案有無調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也非無疑,本院因
認尚無調查其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
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
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
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
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多次判處罪刑,最近一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並係由本院以112 年度士簡字第80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
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之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本
案2 次犯行,一次係接受警員通知到所採尿而被查獲,一
次係在路上遭警員盤查而被查獲,現實上均查無其因施用
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
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林尉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112年3月31日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一)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
處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
0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尿液檢體編號:Z
000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2年8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打火機燒烤加熱玻璃球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5日中
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發現林尉民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本署發布文號:士檢
迺執己緝字第2022號),經林尉民同意採尿(尿液檢體編號
:116248),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尉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248)、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尉民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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