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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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71
號、第222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橘
色腰包1個」更正為「黑色腰包1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李強生於000年0月0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
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與前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
均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且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有包括竊盜在內等
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部分竊取物品
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現在工地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本案竊得黑色腰包1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71號
第22245號
被 告 李強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湖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
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5月27日1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來
來豆漿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鈔票籃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適店員章志芳察覺有異上前追
問,李強生即趁隙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7271號)
(二)於112年8月7日17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00○00號大嘉好
加油站,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加油站收費亭內櫃檯抽
屜之橘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共約700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
,並將腰包內之現金取出,空腰包則丟棄在鄰近之新北市○○
區○○00○00號芝家灣超商廁所垃圾桶內。嗣加油站站長簡瑞
添於同日18時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於翌(8)日1時許通知李強生到案並扣得上揭腰包1個(
業已發還),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2245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簡瑞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強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章志芳於警詢之指述 2.112年5月27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簡瑞添於警詢之 指訴 2.112年8月7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腰包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強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且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2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簡瑞添雖指稱遭竊金額為1萬
元,惟此部分除經被告李強生堅決否認在卷外,亦僅有告訴
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放置在加油音收
費亭內櫃檯抽屜之腰包遭竊時,確有上開數額之現金,是尚
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
取財物之金額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
,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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