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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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字第12115 號、第1211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文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傑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傑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
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公仔1 個,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
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得之公仔各1 個,因已分別
發還予告訴人林楷翔、潘品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 公仔1 個 陳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公仔1 個 陳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公仔1 個 陳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16號
被 告 陳文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9日2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樓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楷翔所有之公仔1個。
㈡於112年3月24日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楷翔所有之公仔1個。
㈢於112年3月24日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潘品翰所有之公仔1個。
嗣經林楷翔及潘品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楷
翔及被害人潘品翰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
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物,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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