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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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玉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捌捌公克)及
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頭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玉欣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玉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主
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殘留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菸頭1 個,嗣並告知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附卷
可憑,堪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
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
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
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菸頭1 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粉末部分驗餘淨重0.3688公克),有該局112 年10月16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用以包裹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 只、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頭 1個,
因與各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
被告為警查獲之際,並未扣得任何針筒,是檢察官聲請諭知
沒收針筒,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高玉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3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第5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住處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511巷口,於警察執
行路檢勤務時攔檢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
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並扣得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8
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52公克、餘重0.368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玉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064)、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0月1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尚有上開扣案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玉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890公克、因鑑
驗取樣0.0052公克、餘重0.36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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