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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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弘捷
被 告 花崇閔
選任辯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78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檢察
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
然猥褻罪,雖非無見,惟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
,係以社會之性風俗為保護法益,與強制猥褻罪係以個人之
性自主為保護法益有別,故尚難認丙○ 係公然猥褻罪之直接
被害人,參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案被告所為,自僅能成立公然猥褻罪,復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之故,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
好,此次為逞一己私慾,擅自裸露生殖器給未成年之少女A
女觀看,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間接並對丙○ 心理造成
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與丙○ 達成和解,另斟
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此如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惟為使被告能吸取教訓,避免再犯起見,也
不宜全然無罰,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
文所示。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刑法第
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 項(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50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5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見穿著國中
制服、代號AD000-H112315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丙 )獨自一人行走,遂停駛至丙 旁,竟意圖供
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街道公共場所,將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開啟,在車內裸
露生殖器,以此猥褻行為使路過其車旁之丙 觀覽。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所
指之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指在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之多
數人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
,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的隱密原則,以及一切為了刺激或滿
足自己的性慾,並足以引起被害人驚嚇、氣憤、羞辱、噁心
等感受,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的而與性慾有關而有
傷風化的行為,例如裸體、露出生殖器、性交等行為皆是。
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34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嫌,並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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