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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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2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士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士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騎車違規變換車道,
為警攔檢盤查,經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文霈發現其涉嫌持有毒
品並要求其配合調查時,竟以騎乘機車衝撞警用機車之方式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致上開警用機車左煞車桿
、車殼及行車紀錄器遭受損壞而不堪使用,並妨害員警執行
職務,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
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
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妨害員警職務執行之程度、上開警用機車之受
損情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育有1名子
女現由前妻扶養照顧、目前自營餐廳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87號
被 告 蔡士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豐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南
港區南港路2段與向陽路交岔路口前,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
示方向燈,適有警員黃文霈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警用機車執行查察勤務行經該處,遂上前攔查,並將
前開警用機車暫停於蔡士豐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前方,警員黃
文霈查證發現駕駛人蔡士豐係毒品列管人口,蔡士豐為向警
員黃文霈證明其於同日已進行採尿檢驗,自行開啟本案機車
之車廂翻找採尿紀錄卡,過程中警員黃文霈目視發現本案機
車之車廂內有以夾鏈袋盛裝之不明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合
理懷疑蔡士豐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要求蔡士豐蹲下配
合調查,並上前將蔡士豐壓制在地,同時通知支援警力到場
協助。詎蔡士豐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掙脫壓制並騎乘本案機車
向前衝撞前開警用機車,欲逃逸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
員黃文霈執行公務,並致警員黃文霈職務上掌管之前開警用
機車左煞車桿、車殼受損,裝置在前開警用機車上之行車紀
錄器亦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員黃文霈之服務證、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庄派出所勤務分配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1月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
049431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行車紀錄
器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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