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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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戚念慈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08
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戚念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戚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罹患「未明確複發性抑鬱症症」
,領有第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認知及自我控制能力較一
般正常人低落,應訊後主動交還竊得的手機,被害人之損失
已獲彌補,其情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門診病歷、身心障礙證明為證(附於
本院卷,未編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已經71歲,現今
並因罹患前項精神疾病定期就醫,固可同情,惟依卷附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在案發當日入店購物就座後
,發現被害人在鄰座趴睡,手機掉落在地,遂先打開背包,
再彎腰拾取手機,將手機放進背包,並即起身離開現場(偵
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顯然其在案發當下,仍可明辨手機
係旁人之物,且知以背包藏放竊得之贓物,藉以遮掩犯行,
據此推之,尚難認被告在此次行竊時之精神狀況,有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刑法第19條規定參照),除
此之外,被告自己也未能舉述其有何特殊原因,以致非行竊
無以解決之窘迫情事,參酌本案竊盜罪尚得對之科處罰金、
拘役等一類輕刑(刑法第320 條規定參照),是本案應無情
輕法重可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惟最近10餘年內
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此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再次下手行竊,觀其犯罪之動機
與目的,衡情不外貪圖小利,並無可取,依張瑞恩所述,失
竊的手機價值為新臺幣39000 元(偵查卷第15頁),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手機歸還給張瑞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存卷可憑(偵查卷第27頁),另斟酌被告因罹患非特定
的鬱症、焦慮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
,現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定期就診,有上開門診病歷可參
,堪信其身心狀況尚難與常人相比,兼衡其為民國00年生,
現年已71歲,退休無業等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
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
然如上所述,被告此次行竊,與其年紀精神或行為控制能力
似無相當關聯,部分原因似仍係貪心所致,此觀其於警詢中
尚能辯稱:伊所為應係侵占而非竊盜等語(偵查卷第11頁)
,應對自然且邏輯清楚,也可見一般,故不宜緩刑,附此敘
明。被告竊得之手機已返還給被害人,此如前述,其犯罪所
得既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88號
被 告 戚念慈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念慈於民國112年7月22日8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陽湖店消費後坐在店內用餐區,見
趴在用餐區內另一桌上睡覺之張瑞恩翻身時不慎剝落其所有
、原放置該桌上之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3萬9,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彎腰撿取該手機後放入自己斜背
包內而竊取之。嗣經張瑞恩睡醒發覺手機遭竊並立即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戚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於112年9月19日去偷竊,不是7月22日云云。 2 告訴人張瑞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前揭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張瑞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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