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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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蔡易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39
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易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侵
占所拾得之現金,衡情當不外貪圖小利所致,犯罪之動機、
目的,並無可取,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張晉維達
成和解,所侵占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100 元,犯罪情節
尚稱輕微,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見
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與追徵:
被告侵占之100 元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7 條、第
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94號
被 告 蔡易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大群百貨廣場前,見張晉維遺失新臺幣(下同)
100元鈔票於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徒手拾取前開100元鈔票離開現場據為己有。嗣
張晉維發現現金遺失,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晉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易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張晉維遺失100元鈔票於地,即徒手拾取前開100元鈔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將100元交付現場管理員,也未至警局申報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晚間9時1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群百貨廣場前遺失100元鈔票1張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張晉維遺失100元鈔票於地,即徒手拾取前開100元鈔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易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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