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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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亞哲與暱稱「冷馮剛」、LINE暱稱「
leng」(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冷馮剛」、「leng」)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向周慎晏(另由檢察官通緝)
以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承租其名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慎晏之合庫銀
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
慎晏之華南銀行帳戶),周慎晏並當場交付上開合庫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
。又「冷馮剛」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鍾于謙,
並以「leng」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教導告訴人購買及投資
虛擬貨幣,再由「leng」轉介被告以LINE暱稱「李氏幣商」
與告訴人聯繫,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1年4月22日17時45分許、47分許,匯款4萬5,042元
、3萬7,000元至蔡長軒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蔡長軒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17時46分許、48分許自蔡長軒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
匯5萬37元、3萬7,019元至周慎晏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告訴
人另因同一原因,於111年5月3日14時57分許,匯款43萬2,4
97元至劉冠宏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冠宏之合庫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
同日自劉冠宏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轉匯43萬2,337元、24萬4,1
03元至周慎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
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
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
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冷馮剛」等人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黃宏順收購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宏順之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於000年0月間
某日,向徐敬皓收購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徐敬皓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
21時36分許起,使用IG暱稱「冷馮剛」結識告訴人,復使用
Line暱稱「leng」向告訴人佯稱:要教導你買貨幣云云,並
介紹「李氏幣商」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
月19日18時6分許,匯款40萬197元至「李氏幣商」指定之徐
敬皓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再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
11分許,轉匯其中之25萬27元至黃宏順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購買之USDT貨幣則轉存至「leng」提供之APP「Pro E
xchangtw」,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
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9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60945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4日繫屬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並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84號案件(以下
簡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對照前案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此二案均係參與「
冷馮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俗稱「收簿手」之角
色,且此二案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均係以同一手法詐欺同
一被害人,致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直接匯款或經層
轉至被告所承租、收購之帳戶,此有前案及本案起訴書、告
訴人於警詢所為指訴足稽,並有上開周慎晏之合庫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蔡長軒之華南銀行帳戶、劉冠宏之合庫銀
行帳戶、黃宏順之第一銀行帳戶、徐敬皓之合庫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基於詐取同一
被害人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前案與本案犯行,應屬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與前案既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
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士檢迺
和112偵22148字第112907762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
,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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