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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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鴻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夏鴻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夏鴻
達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陳琳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從收取款項
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而與『路遠』、『陳琳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指示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印章」之記載,
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印章1顆」
。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5行,更正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勝福門市面交現金200萬元,夏鴻達則依『路遠』
之指示,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華晨公司員工識別證
,依約前往上開門市與郭勇直會面,夏鴻達到場後,先向郭
勇直出示前揭偽造之華晨公司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佯裝其
為華晨公司指派前來取款之外派經理,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之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郭勇直而行使之,
嗣夏鴻達欲向郭勇直收取詐欺贓款時,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
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夏鴻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
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
罪名(見本院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華晨
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上開華晨公司印章,及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華晨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上,偽造華晨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有應公」、「林慶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
,然被告於向被害人郭勇直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
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
假冒華晨公司之外派經理,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
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水電工之工作、目
前則因身體不適在家休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均係偽造之印章
,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經理夏鴻達」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夏鴻
達」員工識別證各1張;附表編號6、7所示之空白「華晨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1張、空白「現金存款憑據
」24張;附表編號8所示之Samsung Galaxy A53天藍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紙,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
被告持交被害人郭勇直收執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
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現金收款收據上所蓋印之「華晨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判筆錄
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
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2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3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夏鴻達」員工識別證1張 4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夏鴻達」員工識別證1張 5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收款公司印章」欄上蓋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空白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1張 7 空白之「現金存款憑據」24張 8 Samsung Galaxy A53天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02號
被 告 夏鴻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鴻達於民國112年7月底,加入「路遠」、「陳琳娜」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夏鴻達指示不知情之印章店
偽刻「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印章,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向郭勇直佯稱:在華晨
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勇直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嗣經郭勇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
配合警方追緝,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日10時
許,在7-11勝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夏鴻達則依指示至上開地點,
配戴華晨公司之工作證,佯裝為華晨公司之外派經歷,交付
偽造之華晨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郭勇直,欲向郭勇直收取
現金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夏鴻達因而
未取得任何款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鴻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2年7月底,透過「陳琳娜」結識「路遠」,並依「路遠」指示擔任收取款項工作,並依指示刻華晨公司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之印章,其實際取得報酬為7000元作為車資。 2.坦承其從未見過「路遠」、「陳琳娜」,其並無經過面試,該公司之業務內容亦不知悉。 2 證人即被害人郭勇直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其為配合警方追緝,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00萬元,被告則交付華晨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其。 3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華晨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予被害人,經警上前逮捕後,當場扣得華晨公司及運盈公司之公司章、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等物品。 4 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依指示收取款項。 5 華晨公司、運盈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證明被告所盜刻之印章印文與該等公司之印文顯不相符。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刻華晨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華晨公司公司章1顆 2 運盈公司公司章1顆 3 華晨公司公司名牌1面 4 運盈公司公司名牌1面 5 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6 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21張 7 現金存款憑據(空白)24張 8 三星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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