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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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8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90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弘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90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楊薏霞
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吳宇宸部分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
本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
充:被告邱弘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邱弘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吳宇宸、楊薏霞因受詐而陷於錯
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
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
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告訴人等分別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
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何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提供
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
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
,固應非難,兼衡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
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977元之對
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
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等受害情形、被
告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小
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邱弘哲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29902卷第47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
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等共詐得11萬977元,惟
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
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嘉宏、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10號
被 告 邱弘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弘哲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19日18時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
17時58分許,以卡哈特經銷商之名義向吳宇宸佯稱:網路購
物設定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致吳宇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9時56分許、同
日19時58分許及同日20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
)39,985元、11,018元及2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吳宇宸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吳宇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弘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被告生日「871103」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宇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而將上揭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而將上揭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2528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9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185號函、112年10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488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均無任何金流交易紀錄,在112年5月19日起,因告訴人遭詐欺後,陸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被告在112年5月20日13時19分許,始致電新光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還有其他提款卡,我怕忘記提款卡密碼,就把密碼「8711
03」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我有天要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做
代購,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回家找2天都找不到,就馬
上打電話掛失,但我不記得提款卡是在何時、何處遺失的等
語。惟查,本案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
均無任何金流交易紀錄,益證被告已長時間未使用本案帳戶
,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能
降低被告之金錢損失,亦不影響被告其他金融帳戶之日常金
流活動,且被告既得輕易說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
「871103」,則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並無遺忘之虞,殊難想
像有何張貼提款密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再參以詐欺集團成
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為渠等所得控制之帳戶,始得透過
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確保詐得款項能置於渠等實力支配
之下,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
持有人盜領或掛失之風險。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第1筆款項後,該款項不到10秒內隨即遭
提領,被告亦係在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該款項遭提領後之
翌日即112年5月20日13時19分許,始致電新光商業銀行掛失
本案帳戶提款卡,顯見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控制本
案帳戶無訛。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02號
被 告 邱弘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810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
邱弘哲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19日18時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
17時58分許,以卡哈特經銷商之名義向吳宇宸佯稱:網路購
物設定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致吳宇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9時56分許、同
日19時58分許及同日20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
)39,985元、11,018元及2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吳宇宸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邱弘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9日前某
時、地提供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2年5月18日聯繫楊薏霞,以銀行帳
戶遭駭客入侵需代為保管存款云云詐騙楊薏霞,致楊薏霞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18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
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邱弘哲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薏霞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交
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邱弘哲前曾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810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前案交付之帳
戶與本案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間應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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