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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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399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2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Frank E
xpress」(按即「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而其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
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輕率提
供金融帳戶予施詐之人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依
指示將贓款提領,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
人甲○○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
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失,併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分擔之角色,與其為印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
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
㈡本件被告丙○○否認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民國113年1月6日訊
問筆錄第2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
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尚未因交付帳戶、提領
款項再依指示購入比特幣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甲○○固遭詐取
新臺幣20萬元,然卷內尚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
等詐欺贓款,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詐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
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
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已依「Frank Express」指示購入
比特幣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99號
被 告 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
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依指示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
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
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Frank Express」之人(下稱「某甲」)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09年8
月某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提供將其所申設之新北市淡水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信帳戶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
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其不知情配偶林永發所申設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共計5個金融
帳號)給「某甲」使用,並於他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本
案金融帳戶後,丙○○再依「某甲」指示提領該來路不明款項
。嗣「某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
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由社群軟體LINE暱稱「Frank
lee」、「SWIFT CARGO DELIVERY SERVICE」帳號,向甲○○
佯稱:需幫忙運送秘密盒子,但該盒子遭海關扣留,需支付
美金1萬8,850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1日14
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再由
丙○○提領,並依「某甲」之指示購入比特幣,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新光帳戶提供予「某甲」。 2、坦承依「某甲」之指示購入比特幣。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不知情配偶林永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1、左列證人係被告之配偶。 2、本案新光帳戶係被告拿去使用。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影本1紙。 告訴人委請友人轉帳2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3. 本案新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本案新光帳戶收受告訴人前揭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及「某甲」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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