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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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7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乙○○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
印鑑、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他人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提供助力,擾亂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電商、自由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前述,惟考量被告接受高等教育
,具有高於平均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濟地位,未能謹慎行事而
為本案犯行,暨前述量刑因素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11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
人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之工具,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以縱有
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7
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使用,容任
前開共犯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
貨交易之犯罪工具。該不法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
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以「DT-888」、「麒
麟」等網站作為下單媒介,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且以優
惠之手續費、免繳保證金等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會員,
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結算帳戶之一。其交易方式係由客戶以
「口」為交易單位下單,並向各下單客戶收取每口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手續費,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
股價指數(下稱臺股期貨指數)作為交易標的,惟實際上並
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場,僅以當日各該合法期貨指
數漲跌點數之多寡,可做「多」或做「空」,每1點以200元
計算盈虧,每日與客戶結算損益,每日結算金額輸贏超過約
定額度後(例如1萬元、2萬元額度,視集團業務與客戶談定
之條件而定)則當日結算匯款,若未超過則留待月底結算匯
款,如客戶輸,由各該客戶將所輸金額匯入該不法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內,如客戶贏,該不法集團成員則將客戶所贏金
額扣除手續費後,匯入各該客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
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嗣集團與黃俐雁、汪春美、王珍
鈴、林秉鋐等客戶結算後,即以本案帳戶於106年11月7日至
000年00月00日間,用以與客戶結算,以此方式,幫助地下
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為其使用,惟對於何以地下期貨投資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或是為何與地下期貨集團合作之荷登國際有限公司簡訊系統發送促請地下期貨投資人繳款之帳戶為本案帳戶乙節,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之事實。 2 同案共犯即證人楊舒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楊舒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地下期貨集團之事實。 2、證明證人楊舒婷前開帳戶,也為荷登國際有限公司簡訊系統發送促請地下期貨投資人繳款帳戶之一之事實。 3 同案共犯即證人林素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林素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地下期貨集團之事實。 2、證明證人林素雲前開帳戶,也為荷登國際有限公司簡訊系統發送促請地下期貨投資人繳款帳戶之一之事實。 4 同案共犯即證人林鑫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林鑫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地下期貨集團之事實。 2、證明證人林鑫宏前開帳戶,也為荷登國際有限公司簡訊系統發送促請地下期貨投資人繳款帳戶之一之事實。 5 同案共犯即證人周韋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周韋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地下期貨集團之事實。 2、證明證人周韋志前開帳戶,也為荷登國際有限公司簡訊系統發送促請地下期貨投資人繳款帳戶之一之事實。 6 同案共犯即證人白晟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白晟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地下期貨集團之事實。 2、證明證人白晟谷前開帳戶,也為荷登國際有限公司簡訊系統發送促請地下期貨投資人繳款帳戶之一之事實。 7 同案共犯即證人賴彥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賴彥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地下期貨集團之事實。 2、證明證人賴彥宇前開帳戶,也為荷登國際有限公司簡訊系統發送促請地下期貨投資人繳款帳戶之一之事實。 8 同案共犯即證人楊定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楊定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地下期貨集團之事實。 2、證明證人楊定憲前開帳戶,也為荷登國際有限公司簡訊系統發送促請地下期貨投資人繳款帳戶之一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帳戶自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2月29日之間,收受地下期貨款項共計為254萬5850元之事實。 2、證明該簡訊系統發送之催繳簡訊,其時間與金額大多與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對應之事實。 10 荷登國際有限公司簡訊系統發送地下期貨投資人促請繳款至本案帳戶紀錄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
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
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
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
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就其業務行為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
均應成立集合犯一罪,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容
此地下期貨集團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為,請以集合
犯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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